以前,“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修改之前,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对于“最低价中标”这个原则,几乎所有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都表示,“最低价中标”影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已经成为振兴实体经济的障碍。“没有哪个企业愿意参与‘最低价中标’,但是现在市场环境被扰乱了,产业链从下游向上游恶性传导:不压价,中不了标;中了标,产品和服务质量往往下降。”业内人士表示。
修改之后,招标人可以授权评委直接确定中标人,可以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不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所以,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即便成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业主也可以不选择其作为中标人。
在今后,产品或服务质量以及客户关系成为权衡是否中标的重要指标,想低价中标,不做实工作直接来投标的,中标会越来越难。
政府采购也如此。
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令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也明确提出,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该《办法》与以往不同之处有:
一、该投标价格与其他投标人相比的价格,参照对象是“其他投标人的价格”。直接与“其他标人的价格”相对比,易操作,不是与大家常说的所谓“成本价”相对比,因为“成本价”有时很难直接判定,争议很大。比如:若五个投标人,四个投标人报价为10亿左右,另一个是9个亿,可能就需要进行“合理性”解释。
二、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情况下,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这个“有可能”,可以认为若价格过低,都存在“有可能性”,所以免不了要澄清。
三、要求低价报价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也就是说“投标”是否有效,当场决定,避免了场外人情因素。
四、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就是说该《办法》直接规定这种情况就是“无效投标”。
在招投标中存在的“低价中标”现象,导致在最低价中标的竞争中,呈现良者退出和劣者胡来的困局。这已经成为投标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突出障碍,亟待治理和规范。最低价中标往往使中标人无利可图甚至赔本赚吆喝,他们往往偷工减料、降低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甚至出现豆腐渣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
日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标志着“最低价中标”的时代已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