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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上述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团体投保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

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自动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意外医疗费用或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医疗费用或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

2、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列车(含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自持有效客票踏上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轮船时起至抵达目的离开轮船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客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客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客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投保人所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保险人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仅按一处伤残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

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1)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本附加险合同为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对其余额按本第(1)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本保险合同中所载的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所载该类别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每一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各项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客运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 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安胎、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 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六)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七)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有关安全乘坐的规定或指引;

(八)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 恐怖袭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 被保险人乘坐从事非法营运的交通工具;

(五)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六) 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七)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八)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九)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三) 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四) 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五)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六)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 第七、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 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九)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额、免赔率。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

(二) 被保险人因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而住院;

(三) 被保险人因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住院;

(四) 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

(五)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七) 第七、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住院;

(八) 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天数。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一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直至保险金给付总额不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如果被保险人乘坐的本保险合同指定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发出、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的,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终止,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12小时。

   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按照续保当时保险人执行的条款和费率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将延续一年。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续保当时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续保费率或有条件续保。本保险续保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其已知或已患的疾病或其它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投保时,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这期间的住院天数按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1、  团体:

指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中国境内的合法团体,但不包括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任何团体。

2、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3、  配偶:

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4、  子女:

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180天后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5、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

①民航班机:本合同所指民航班机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②火车:本合同所指火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③轮船:本合同所指轮船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④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本合同所指汽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6、  交通事故:

指被保险人所乘坐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它物体碰撞。

7、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  保险事故:

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9、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10、 醉酒:

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11、 酒后驾车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5、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6、 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7、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8、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 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0、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21、 合理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22、 同一次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相隔未达九十日,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23、 实际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家无忧”家庭综合保障保险(2012版)附加意外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交通意外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在道路上使用家庭乘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发生导致他人遭受财物的直接毁损或人身损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并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1、若该家庭乘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则保险人仅对超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若该家庭乘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含)的,则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必须先由该家庭乘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如该经济赔偿责任由家庭乘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后(即达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仍不足以支付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则保险人对超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部分开始承担本款项下的保险责任。

3、若该家庭乘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则被保险人及家庭核心成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必须先由该家庭乘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如该经济赔偿责任由家庭乘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后(即达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仍不足以支付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则保险人开始承担本款项下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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