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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投保须知

一、保险标的:普通货物

易碎品(各种玻璃、陶瓷、搪瓷制品,大理石等以及主要由上述材质制成的货物,包括液晶屏、瓶装货物)。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1、金银、金银制品、纪念币、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文物、古董、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技术资料、玉雕工艺品、玉石制品、名画、古代化石、旧地毯、各类工艺品等其他价值无法确定或者保险期间内价值变化较大的货物;
2、鱼粉、豆粕、易腐易蛀品、农产品(各类散货果仁、花生、大豆等谷物、粮食作物、菜籽饼、地瓜干、木薯干、蔬菜类等);
3、易变质品(包括海货、鲜活货等)、易腐坏及受温度影响的物品,如冷冻品、肉类、蛋类、水果类等;
4、动植物及畜产品、血制品、疫苗;
5、爆炸品、放射性同位素、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一般化工类产品不列入危险品,如桶装的油漆、燃料、农药、炭黑、清洁剂、机油、香精、香料、电池、电瓶、油墨、胶水、树脂等)、军用武器或装备、酒精、汽油、煤油、柴油、火柴;
6、汽车、摩托车,船舶,飞机,游艇,风力发电相关设备及叶片;
7、原木(陆运原木除外)、原棉、天然橡胶、木材、红木家具等;
8、单价超过RMB1万元的手表;
9、超宽或超高货物;
10、医疗设备(单价超过50万);
11、有防震防倾斜要求的精密设备(如液晶、半导体、光伏生产设备等)。精密仪器或设备(任何仪器或设备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应视为精密仪器或设备:a)运输过程中对该仪器或设备的平衡、稳定、防震、防尘、搬运倾斜角度等有特殊严格要求;b)仪器或设备受损后无法找到配件,必须运回国外原厂修理或无法修复;c)单件仪器或设备货值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12、重大件机械设备(任何机机械设备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应视为重大件机械设备:a)任一部件由于体积或重量的原因必须由特殊运输工具运输;b)任一部件由于本身的特性必须特殊处理,如要求特殊的绑扎固定及保持重心的平衡)。
13、散装化工类货物,如煤炭;矿石/砂;镍矿;石油及柴油、沥青、焦油等各类石油提炼品、饲料、化肥、水泥等
14、太阳能组件、半导体、晶硅片(单晶硅、多晶硅)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对被保险人承运的“不承保货物”的损失进行认定和赔付,也不对“不承保货物”造成的其他货物的损失进行认定和赔付。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二、包装方式:纸箱/木箱/托盘/金属类包装箱/塑料类包装箱,标准商用包装,裸装货物。裸装货物表面生锈、氧化、退色、刮擦、凹陷的风险除外,不属于保险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采用的包装必须是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长途运输条件的专业化的包装配载条件,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运输工具: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营业性飞机。
四、航程:全国各地(香港、澳门、中国台湾除外)
五、责任起讫: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六、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七、责任限额:普通货物:RMB 50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
易碎品:RMB 5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
盗窃、抢劫:RMB 50万/每一运输工具,手机,便携式电脑,相机盗抢损失的每次(每车)赔偿限额不超过每一方案的最高赔偿限额,但是,无论如何不得高于10万元。
八、保险金额的确定:国内运输:按货价。理赔时,须提供相应单证支持。
九、免赔额:
1.普通货物(非火灾、爆炸、翻车事故)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易碎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2,000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3.发生翻车事故、火灾、爆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4.附加盗窃、抢劫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


十、权益转让:1、一旦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须按本保险单或保险条款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同时积极施救,力争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

2、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放弃或减损此项权益,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金作相应扣减。

十一、除外责任:

1、非承保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货物的生锈、氧化、褪色的风险除外

2、非承保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货物的机械、电子和电器工作紊乱除外

3、被保货物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除外

4、被保货物的神秘失踪的风险除外。

特别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与本特别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本特别约定未尽之处,以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为准。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航空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
(二)因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在三个月以上),在危难中发生卸载以及遭受恶劣气候或其它危难事故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四)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五)凡属液体、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致使所装容器(包括封口)损坏发生渗漏而造成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致保藏货物腐烂的损失;
(六)遭受盗窃或者提货不着的损失;
(七)在装货、卸货时和港内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保险货物而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和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以及货物包装不善;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六)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起迄
第九条  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经承运人收讫并签发保险单(凭证)时起,至该保险单(凭证)上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以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保险货物运输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
(一)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保险货物在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十五天为止。
(二)保险货物在上述十五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 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 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 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单据;
(四)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凡经航空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分别适用本条款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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