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旅游运动意外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欢乐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大地财险) (备一意外) [2015] (主) 1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者其他投保文件、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 。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 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将前往境内外旅游的个人, 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 身故保险金和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丧葬处理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当由其监护人依法代行权利 。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除身故保险金、丧葬处理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条款分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丧葬处理保险责任、医疗补助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 但投保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方可投保其他保险责任; 投保了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方可投保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投保了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方可投保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具体投保的保险责任由投保人选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
第六条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 一)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 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 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 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 保险人有权追索 。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
(二)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 , 保险人按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 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 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 每级相差10%。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七日内身故, 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保险金额给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意外, 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意外引致的伤害, 保险人就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被保险人系境外旅游的,境外治疗不在此限)、医学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事故合理医疗费用”)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按“(每次事故合理医疗费用一人民币100 元) x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 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 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该急性病,保险人就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被保险人系境外旅游的, 境外治疗不在此限)、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事故合理医疗费用”)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按“(每次事故合理医疗费用一人民币100元) x90%”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条 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意外, 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该意外引致的伤害,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x意外住院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 。 保险期间内意外住院补贴累计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日 。
第十一条 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 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该急性病, 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 x突发急性病住院日补贴金额”给付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金 。 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累计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日。
第十二条 丧葬处理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属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人给付了相应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事故的,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给付丧葬处理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的丧葬处理保险金额为上限。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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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医疗转运与送返医疗保险条款
(大地财险) (备一健康) [2012] (附) 2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按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附加于特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特定保险合同”) 。凡特定保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 以及本附加保险条款, 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保险条款未尽事项,以特定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为准;若特定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内容冲突, 则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 。
特定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同特定保险合同 。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紧急医疗转运与送返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问内, 被保险人发生与特定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保险责任 (具体由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以下简称“指定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其代表拨打保险人指定的二十四小时援助电话, 根据其援助请求, 保险人将通过指定的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援助机构”)按下列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援助服务 (另有约定的从相应约定) 并按下列约定承担相应费用 。
(一 ) 紧急医疗转运
根据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当地医疗机构条件不能为被保险人提供充分治疗的,指定援助机构将代理保险人以当地能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 运输工具或者随行医护人员, 将被保险人转运至专业医生认为更合适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二) 紧急医疗送返
被保险人接受指定援助机构安排的紧急医疗转运并接受后续治疗后,若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者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指定援助机构将安排送返被保险人至其常住地;若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被保险人至常住地后需入院接受治疗,指定援助机构将安排送被保险人到被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 (被保险人未予指定的, 为离被保险人常住地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 护理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上述送返,若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指定援助机构将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交通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交通票, 则送返被保险人的単程交通票费用将完全由被保险人负担 。 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交通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保险人通过指定援助机构承担回程票费用。
(三)康复住宿
若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在对被保险人实施医疗送返前,因医疗或者康复必需,被保险人应当休养,指定援助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住宿普通饭店, 并承担不超过五日的住宿费用 (每日以人民币1200元为上限,不包括酒水、饮食和饭店服务费用) 。
(四) 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成为自行安排的搜索、 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的, 对由此发生的费用, 保险人将予以赔偿, 但以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对应的限额为上限。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的紧急医疗转运、紧急医疗送返、 康复住宿费用、 紧急捜救费用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问内, 被保险人可从指定援助机构获得下列服务:
(一)信息咨询
援助机构可为被保险人提供关于天气、航班、酒店、银行、使领馆、护照、签证、疫苗接种信息,医院、诊所及医生名称、地址、电话、办公时间、特色专科等信息,并可在被保险人行李或者个人物品被抢劫或者丢失时就如何向有关机构报案提供指引 。
(二) 法律援助推荐
若被保险人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保险人通过援助机构可为被保险人推荐当地法律咨询机构,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该法律咨询机构提供服务产生的所有后果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药品递送
若被保险人接受治疗, 当地无治疗所需药品的, 保险人可通过援助机构协助运送药品; 若依据当地法律法规不允许该药品的运送, 援助机构将尽最大努力在当地寻找类似的药品, 但药品费用、 递送费用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 。
(四) 电话医疗咨询
被保险人身体不适或者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援助电话获得指定援助机构专业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五) 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 病情等, 指定援助机构可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六) 协助安排就医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 病情等, 指定援助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就医。
(七) 住院期问医疗费用担保或者垫付
被保险人接受住院治疗的, 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部分的医疗费用, 指定援助机构可就此提供担保或者垫付。
(八) 短时紧急电话翻译和介绍当地翻译
为被保险人免费提供短时紧急电话翻译服务。指定援助机构也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和具体情況介绍当地适合的翻译机构或者人员(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问等信息) ,但不承担雇佣翻译费用。
(九) 安排保释
被保险人需要保释服务的, 在从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属处获得付款担保后, 指定援助机构可协助安排,但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支付保释金及一切与保释相关的费用。
(十) 紧急信息传递
指定援助机构可为被保险人传递口讯、 文件给其家人或者亲友, 但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 文件传递费用、 翻译费用等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由于下列任何原因导致的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 特定保险合同中就指定保险责任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 既往症, 脊椎间盘突出症,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 ;
(三)精神疾病、错乱或者失常, 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物影响或者滥用、误用药物;
(四)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医疗必要的手术, 一般身体检査、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者心理治疗,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
(六) 药物过敏或者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 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定;
(八)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惊醒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惊醒的治疗或者手术;
(九) 根据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的意见,无需医疗转运或者送返的伤害或疾病;
(十) 为进行治疗或者违背医嘱的旅行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
第六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保险人和指定援助机构不承担责任:
(一)在把被保险人转运领近国家时,因百里签证或者取得该国授权发生延误;
(二)在援助实施过程中因非指定援助机构原因造成损失或者伤害;
(三)由于保险人和指定援助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天气原因,当地政府或者国际组织颁布隔离措施、禁令),直接或者简洁造成保险人和指定援助机构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者延误履行救援责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国家和地区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科斯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非洲: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冷,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麦克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西尼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桑威治,托克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或者突发急性病的,应当尽快接受治疗,以维护身体健康,避免病情或者伤情恶化。
被保险人认为需要接受医疗转运或者医疗送返的,应当立即拨打指定的援助电话,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必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不在此限,但无论何种情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指定援助机构应当得到通知,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援助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流程、未严格遵守的,保险人及指定援助机构有权立即停止所有的援助服务,不承担所有保险责任,不承担任何由于不遵守指定援助机构的建议和没有征得指定援助机构完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指定援助机构对此将发电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通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指定援助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保险人及指定援助机构将不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十一条 未经指定援助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三方就本附加合同项下的费用支付做出任何许诺或者承诺
第十二条 在援助过程中,指定援助机构承当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的,被保险人应当在制定援助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予以偿还。
援助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保险人通过指定援助机构对被保险人锁提供的援助均取决并服从于当地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期允许前提。
第十四条 若指定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的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援助机构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符合国际惯例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任何援助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保险人通过援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援助机构的专业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行,将不安排其医疗送饭
释义
境外:指除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视为境外。
境内:指中国大陆
医疗机构: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而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院或类似目的,具有符合所在地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施,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的机构。若位于中国大陆,该医疗机构须为二级以上(含)
既往症:指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被保险人已就此接受治疗、诊断或者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症状,或者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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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猝死保险条款
(大地财险) (备一意外) [2015] (附)4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保险条款若有内容冲突,则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 。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且由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负责给付猝死保险金, 同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任何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三) 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四)流产、分娩及由此等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五)接受医疗检査、麻醉、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 恐怖活动。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猝死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単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単;
(三)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申请, 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猝死证明;
(五)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如在境外身故, 需要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猝死: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或者功能障碍引起的突然死亡。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 包括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 以及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境内二级以上(含) ,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目的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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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骨折生活津贴保险条款
(大地财险) (备一健康) [2015] (附)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保险条款若有内容冲突, 则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造成骨折需医学治疗的, 保险人按本附加条款所附的 «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骨折类别及骨折程度所对应的日数乘以每日骨折生活津贴金额给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时,保险人只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骨折生活津贴 。
每一保险年度内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领取的骨折生活津贴日数总和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
责任免除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每日骨折生活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中请人向保险人中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資料。保险金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给付中请书;
(二)保险単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単;
(三) 保险金中请人的身份证明, 若保险金中请人系受托中请, 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骨折 X光片、CT片、住院小结等;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資料。
释义
骨折: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受到破坏所引起的,以疼痛、肿胀、青紫、功能障石号、田奇形及骨標音等为主要表现的疾病 。
骨裂: 骨裂在医学上称为裂纹骨折, 属骨折类型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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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
(大地财险) (备一意外) [2015] (附)6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附加于主险合同。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保险条款若有内容冲突,则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问内, 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 自该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因接受抢救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最高以保险単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医药费、医生诊疗费、担架费及转院时发生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主险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中请人向保险人中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给付中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 保险金中请人的身份证明, 若保险金中请人系受托中请, 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保险人认可的机构 (包括公安机关等) 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 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病历;
(六) 救护车费用收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救护车: 指由急救中心或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
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 包括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 以及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 境内二级以上 (含) , 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目的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