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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人员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十三)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

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0]86号,20105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驾驶或乘坐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人员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的补偿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5.医疗病历;

6.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六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项,适用于主合同相应条款。

第十七条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包括护工费、消毒费、换药费、陪人费、煎药费、烤火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 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八)救护车费

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 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附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

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目录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 意识功能障碍

2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 视功能障碍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 眼睑结构损伤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 听功能障碍

3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 脾结构损伤

4.3 肺的结构损伤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5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 肠的结构损伤

5.3 胃结构损伤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 肝结构损伤

6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前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

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

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

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

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 100% 10%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

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 ICF 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

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

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

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 大类,共 281 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

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

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

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

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

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

给付比例为  100% ,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 ,每级相差  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

1.2  脑的结构 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

依赖状态

1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

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

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

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

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

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

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

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

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

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2  ,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

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1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2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3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4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5

一侧眼球缺失  7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2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2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3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3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4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4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5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6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6

一眼盲目 5   7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7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8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8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9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9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10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10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

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

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

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

双侧眼睑外翻  8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

一侧眼睑外翻  9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

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3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4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5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

双侧耳廓缺失  5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6

一侧耳廓缺失  8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9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4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5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5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6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6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7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7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8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8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9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9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10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10

3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

一侧鼻翼缺损  9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3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6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9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10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

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

疗诊断证明, 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8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9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9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10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10

5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

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

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1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4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7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6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2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5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

6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5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

7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3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2

4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2

4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

2

4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5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2

5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2

5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2

6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2 ,且伴发涎瘘

6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7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8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9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10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

2

10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10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

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Ⅱ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

(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Ⅲ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5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6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7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8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9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9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

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

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8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10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注: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

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

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

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7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8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9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

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  1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  2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  2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  2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  3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  3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  3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  4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  5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  5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  5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  6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  6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  6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  7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  7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  8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

失的病症。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2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2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3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4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4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5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6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6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75%  7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

2

7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8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50%  8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

2

8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

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20cm

9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

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10cm

10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 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

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

算采用全面部和 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

加计算。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1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1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2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3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3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5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6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6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7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7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8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9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

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

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

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 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

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

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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